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LEV-113-宜簡-351-20250206-2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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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陳文宇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賴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五一號民事裁定主文所 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文宇原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賴玓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聲明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聲明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如系爭本票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因有資金需求與LINE暱稱「Lai專員0000 000000」之人取得聯繫,該人自稱可協助原告代辦貸款,並請原告提供健保投保紀錄查詢截圖、身分證正反面、駕照等個人資料,翌日即同年月13日原告與LINE暱稱「Lai專員 0000000000」之人相約於7-11路嘉門市碰面簽署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惟簽署完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後,因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0」之人始終未表明其為何代辦公司、亦直接將原告簽屬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收走不給予原告拍照本票或留存契約,原告擔心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0」之人為代辦詐騙且擔憂會遭收取高額代辦費,故嗣後原告即未再與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0」之人繼續接洽,亦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額,孰料,113年8月19日原告卻收到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送之簡訊告知原告違反契約義務,又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或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0 」之人相關貸款款項,卻遭被告卻以擅自填寫新臺幣(下同)15萬元金額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3年8月13日原告簽屬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後,即未再與LINE暱稱「Lai專員0000000000」之人繼續接洽,最後對話紀錄時間為113年8月15日,又原告從頭到尾亦未曾與被告碰面,更遑論有本票裁定上載113年8月21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之情事,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不合法。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内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内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内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内容,顯係被告預先擬定供其與委由其代辦貸款之不特定委託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且形式上難認與被告締約之委託者可就該契約擬定之報酬計算、委託期間、應負擔義務、終止契約、違約事由與違約金計算方商之餘地,而應認定被告有優越經濟地位為締約,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亦已函釋代辦貸款服務業者就其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則系爭契約書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9款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再查,原告於113年8月13日當日與被告約定簽署系爭契約書前,被告並未事前提供系爭契約書供原告查看,而係於見面時直接提供系爭契約書請原告簽名;又原告於事後想再查看系爭契約書,被告卻表示已將系爭契約書交到法務處,無法給原告查看,顯見被告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前,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復依系爭契約書未見有修改内容之情,顯見系爭契約書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提供原告30日以内之合理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内容,而系爭契約書上固未記載審閱期間之天數,然被告既是受原告委任提供代辦貸款服務,則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至少30日之審閲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書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成為兩造間之契約内容。現行金融機構貸款規範實務,均嚴禁金融機構受理代辦業者為民眾代辦貸款業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表示可為代辦金融機構貸款,客觀上顯係以客觀上無法給付之標的列為契約内容,是系爭契約書自始即有以不實訊息與原告締約之情形。另觀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約定原告於不得任意取消申辦,否則需給付違約金,然就代辦貸款業者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記載約定消費者簽約後不願繼續委託代辦應支付高額違約金條款,該違約金條款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虞而屬無效,本件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約定顯已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上開函釋所載之條款無效情形,是系爭契約書任意終止合約違約金條款顯係對原告不公平且侵害經濟弱勢消費者權益極大之約定,應屬無效。再者,參照法律關係類似之委任關係,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約定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顯屬無效。綜上,被告稱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係擔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點,惟被告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原告接受顯失公平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約定,有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法應屬無效,故不得據以向原告請求本票上載之金額。 ㈢系爭本票上固然有「五、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介資款契約書内容所應付款項)」,然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後,未因此與銀行對保、亦未取得貸款金額,被告並無權依照「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内容所應付款項」填寫15萬元。縱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點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5萬元,然依前所述,系爭約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填寫上開金額。 ㈣現行金融機構貸款規範實務,均嚴禁金融機構受理代辦業者 為民眾代辦貸款業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表示可為代辦金融機構貸款,客觀上顯係以客觀上無法給付之標的列為契約内容,亦係利用資訊落差等情事讓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是系爭契約書自始即有以不實訊息與原告締約之情形。原告於113年8月12日與被告聯繫,又被告自稱為代辦與金融機構之貸款之人,僅於11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接洽,亦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額,被告實際上亦未因本件有付出過多勞務或代辦成本,如命原告給付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懇求酌減違約金至1元為適當。 ㈤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聲明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票據確實是原告簽名的,當時是被告親自去高雄與原告簽約 ,原告找被告申辦貸款,被告評估後於113年8月份去高雄簽約,當時有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沒有寫明金額,因為申貸金額要等送件後才確定,系爭本票先寫好發票人、個資及日期等,送件有核過會將系爭本票還給原告,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合約的履行,但後來原告都惡意避不見面,銀行貸款就無法申辦完畢,系爭本票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3、5條規定請求,這些都是兩造當時合意簽訂的內容。 ㈡系爭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而是民間私約,填寫系爭本票 都是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8條約定,本票第5條上15萬元是原告授權給被告填,被告也不能填超過15萬元或其他金額,金額是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款去填載,違約金酌減部分,被告是希望原告履行合約,被告也同意酌減,被告的工作是先服務後才收費,已經花勞力去高雄,原告之後又避不見面,如要酌減,這些費用都白花了,50%服務費設定較高,也是怕有代墊款項等先支出費用已經超出了,客人也會殺價。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3日在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書親自簽名 、捺指印,及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捺指印後交付予被告,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寄送給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到期日空白,惟系爭本票上第5點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嗣後由被告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15萬元之金額,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准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 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被告雖毋須就已提示 負舉證責任,惟仍負有具體表明其提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義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說明其係何時、何地為提示,惟本件被告雖尚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此僅係被告尚不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屬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而已,非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以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㈢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具金額、日期即交付被告而 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書立,屬偽 造而屬無效票據等語,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貸款之故,為擔保貸款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上未載金額,原告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因故未完成本票必要事項之記載、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遭被告之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且系爭本票上亦已明確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按捺指印時,顯已對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本件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及系爭本票之明確記載,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原告授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之合意。 ⒊據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15萬元,屬有權填載 ,即被告是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無誤,系爭本票自非偽造而屬有效票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已自承有於113年8月13日在系爭契約書親自簽名 、捺指印,及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捺指印後均交付予被告,而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予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到期日空白,惟系爭本票上第5點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8頁),是自系爭本票上之明文內容,已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與被告間系爭契約書中,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即委任報酬(即實際核貸撥款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或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後所應付之違約金等,原告並授權被告可在上開擔保事項之範圍內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而被告嗣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15萬元之金額,被告並主張該15萬元係系爭契約書中原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給付系爭契約書之違約金15萬元,洵堪認定。綜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違約金債權15萬元,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而應由兩造詳加確認。故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關於委託辦理貸款之金額、貸款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務之要素,為此揭委任契約必要之點,當就此揭事項具體約明,否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觀其內容係一方委託他方代為辦理貸款事務,依民法第528條規定,性質上應為委任契約無疑。惟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並交付予被告時,系爭契約書上之委託貸款金額欄之金額為空白,又系爭契約書上並無委託辦理貸款之利息上限約定等情,而本件被告復未提出說明及舉證兩造有何其他對於委託貸款金額、利息上限之約定,本件尚難認兩造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金額、利率上限等已為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簽署系爭契約書,尚難認兩造間有就委任貸款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是本件兩造雖有簽署系爭契約書,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實尚未成立,而系爭契約書既不成立,則原告自不負有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義務,原告尚無違約之可能,自無庸對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縱認系爭契約書已成立,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 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 、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自陳為從事仲介貸款業務之業者,屬以提供服務為 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本件原告並非基於從事生產之目 的而欲委託被告為借款行為,即原告係以最終消費為目 的而利用被告提供之貸款代辦服務,則原告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保護之消費者,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内容,係被告 預先擬定供其與委由其代辦貸款之不特定委託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且形式上難認與被告締約之委託者可就該 契約擬定之報酬計算、委託期間、應負擔義務、終止契 約、違約事由與違約金計算方商之餘地,而應認定被告 有優越經濟地位為締約,則系爭契約書自屬消費者保護 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 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已如 上述,則本件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應有消費者保護 法上揭規定之適用。本院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7頁),其第5條約定甲方(委任人,即原 告)應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50%支付予乙方(受任人 ,即被告)為服務報酬,第3條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 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第7條第3款約定 違反第2條、第3條、第5條之情形視同違約,第8條第2 款約定不得中途無故取消申辦,如有無故取消申辦,應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書 ,縱然認已有效成立於兩造,然其等內容,使原告如確 委任被告辦得貸款,原告所貸得款項有50%將化為服務 報酬而應直接給付予被告,原告僅取得所貸得款項之50 %,然原告日後卻應清償貸得款項之100%外加該貸款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原告已為需款孔急欲借用款項之人, 此等服務報酬之約定顯然將使原告需借款花用、建立社 會生活之目的不達,反使原告陷於更深之債務輪迴,該 等報酬之約定已有過高之情,又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約定 ,原告於簽約後又不得於委託期間內反悔不辦理貸款, 一旦原告反悔,或未全力配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 業、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辦理貸款,即屬違約, 而應支付高達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此之約定,將 使原告縱於簽約後發現有上述服務報酬過高之情形而不 欲貸款,亦將騎虎難下,使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 下,仍受限於特約,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此等約 定,實已違反委任契約之成立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 根基,違背我國委任關係需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公 共秩序價值,並反將使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目的不達,據 此,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書中有關上述高達實際貸得金額 50%之服務報酬、及委任人消極不提供申辦貸款文件即 視為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均屬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而已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 無效。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縱認已屬成立, 然其中被告據以主張原告違約即應支付15萬元違約金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本件被告自不得 依據此等約定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違約金,而本件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違 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實不存在,亦堪認定。 ㈤據上,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違約金債務15萬元,惟因系爭契約書並未成立於兩造間,且縱認已成立於兩造間,就被告據以主張原告違約即應支付15萬元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因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違約金,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書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並不成立而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陳文宇 113年8月13日 (未記載)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