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EV-113-宜簡-352-20250318-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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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陳皇如 被 告 歐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與農權路2段75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軟骨裂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7,276元(請求至113年2月26日止)、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9,260元〔住家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單趟150元,計3趟為900元;住家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單趟350元,計2趟為1,400元;住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單趟265元,計32趟為16,960元。合計19,260元〕、看護費用801,600元(每日2,400元,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薪資損失510,018元(擔任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投保薪資45,800元作為月薪,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醫療用品費用4,000元(中藥補骨丸)、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1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現因罹癌,眼睛也看不到 ,目前沒有工作,靠每月23,000元退休金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距及間隔,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第2至5、16至17、27至38、48至5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497,276元等情,業據提 出附表一至四之醫療單據為證,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軟骨裂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且接受右肩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有附表五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告於受傷後在陽大醫院之急診外科、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骨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宜蘭仁愛醫院之一般外科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4,800元應予扣除)、附表二(編號1、2各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40,000元、28,000元應予扣除,編號3之醫療費用102,088元應予扣除)、附表三(編號2所含之病房費自費金額9,000元應予扣除)、附表四之醫療費用,合計313,293元,應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⑵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病房費自費項目,即 附表一編號1之病房費自費4,800元、附表二編號1之病房費自費40,000元及編號2之病房費自費28,000元、附表三編號2之病房費自費9,000元,然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升等病房費差額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  ⑶原告雖以附表五編號7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13年1月5日 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入院治療,於113年1月24日出院,支出附表二編號3之醫療費用102,088元等語,然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骨科接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手術治療,於112年7月21日出院後,即於同日再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為術後治療,並於112年8月4日出院,有附表五編號4、5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於112年8月4日出院後,多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為門診治療,有附表五編號8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可知原告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在羅東博愛醫院骨科手術後,已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為術後治療,出院後亦在復健科門診治療相當期間,則其於出院5個月後,不能在復健科門診為復健治療,需於113年1月5日在復健科住院診療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9,260元等 情,然原告僅參酌網路計程車試算車資,未提出其因就醫而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之相關憑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 0元計,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共801,600元等語。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5日至陽大醫院急診 ,翌(6)日入院,同日行右肩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9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於112年6月9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治療,於112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附表五編號3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112年7月8日,共34日需專人照顧。  ⑵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入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翌(19)日行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開放性復位併鋼釘板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同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為術後治療,於112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出院後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附表五編號4、5、6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1月3日,共109日需專人照顧。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共計143日,又原告 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343,200元(計算式:專人全日看護143日×2,400元=343,200元)。至原告雖以附表五編號7、8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2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之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等情,然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骨科接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手術治療後,已在羅東博愛醫院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住院治療,並於112年8月4日出院,出院後亦經3個月專人照顧之休養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113年1月5日再入院為術後治療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而其於所主張之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是否仍因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自難憑採。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月薪45,800元 ,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4日共334日之薪資損失510,018元等情,業據提出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入院手術治療及休養期間合計143日,雖經認定如前,然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其有無因前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而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依其所提之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不足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中藥補骨丸4,000元,業據提出 進安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上開藥物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756,493 元(計算式:313,293元+343,200元+100,000元=756,493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受領強制險152,121元,有賠付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4,372元(計算式:756,493元-152,121元=604,37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4,372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陽大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6- 112.6.9 骨科 65,609元 見本院卷第29頁 病房費自費4,800元 2 112.6.5 急診外科 50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 3 112.6.14 骨科 254元 見本院卷第41頁 4 112.6.20 骨科 674元 見本院卷第42頁 5 112.6.20 骨科 25元 見本院卷第42頁 共計:67,062元 附表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9- 112.6.29 復健科 119,833元 見本院卷第31頁 病房費自費40,000元 2 112.7.21- 112.8.4 復健科 102,945元 見本院卷第35頁 病房費自費28,000元 3 113.1.5- 113.1.24 復健科 102,088元 見本院卷第37、123、125頁 4 112.6.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5 112.6.29 50元 見本院卷第44頁 6 112.9.29 骨科部 180元 見本院卷第45、101頁 7 112.9.1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6、99頁 8 112.8.25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9 112.8.1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48頁 10 112.8.18 骨科部 80元 見本院卷第50頁 11 112.8.9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 12 112.8.8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2頁 13 112.8.7 復健科 510元 見本院卷第53頁 14 112.8.4 骨科部 213元 見本院卷第54頁 15 112.8.4 50元 見本院卷第55頁 16 112.7.21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56頁 17 112.7.15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7頁 18 112.8.7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8頁 19 112.7.14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 20 112.7.12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0頁 21 112.7.11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 22 112.7.11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62頁 23 112.7.10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3頁 24 112.7.6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4頁 25 112.7.5 復健科 50元 見本院卷第65頁 26 112.7.3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66頁 27 112.9.8 復健科 510元 見本院卷第97頁 28 112.9.29 復健科 8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 29 112.10.23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30 112.10.30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 31 112.11.7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 32 112.11.17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 33 112.11.17 骨科部 10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 34 112.11.2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 35 112.12.8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 36 112.12.22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 37 112.12.2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21頁 38 113.1.24 110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 39 113.1.26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29頁 40 113.1.26 復健科 800元 見本院卷第131頁 41 113.1.26 骨科部 80元 見本院卷第133頁 42 113.1.30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 43 113.2.5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 44 113.2.19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 45 113.2.26 復健科 180元 見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331,729元 附表三: 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29 骨科 34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2 112.7.18- 112.7.21 骨科 97,16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病房費自費9,000元 共計:97,500元 附表四: 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6.5 22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手吊環 2 112.6.5 一般外科 67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共計:890元 附表五: 編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宜蘭仁愛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77頁): 診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醫囑:2023年6月5日急診就醫手吊環固定後轉院。 2 陽大醫院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頁): 診斷: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胸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 醫囑:病患於112年6月5日經急診就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112年6月6日辦理入院,於112年6月6日接受右肩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9日辦理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 3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79頁): 診斷:右肩鎖骨粉粹性骨折術後    右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    疑似右側脛骨平台後方內外側骨折    右側前十字韌帶完全裂傷、內側半月板軟骨裂傷    疑似內外側後關節囊裂傷 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傷病原因於112年6月9日住院治療,於112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右膝需護膝固定,門診追蹤治療。 4 羅東博愛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 病名: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醫囑:病人於112年7月18日入院,112年7月19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板內固定手術,112年7月21日出院,須門診追蹤治療。 5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7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7月21日住院治療,於112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 6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2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9頁): 診斷: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患於112年7月19日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三個月。 7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1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傷病原因於113年1月5日住院治療,於113年1月24日出院。患肢循環不良活動度受限,行走需使用助行器。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 8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3頁): 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    右半月板裂傷    右前十字韌帶裂傷 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12年10月30日、11月7日、11月17日、11月28日、12月8日、12月22日、12月29日、113年1月26日、1月30日、2月5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期間接受多次門診復健治療。行動時需助行器使用。需再休養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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