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EV-113-宜簡-353-20250123-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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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陳宗林 訴訟代理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0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8,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4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側車道及美福路3段之路口處,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毀損,並受有醫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13萬5,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54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2萬元、購買筆記型電腦費用4萬9,000元、購買手機費用6,500元、機車吊運費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因車禍侵權所生之交通費用、機車修 理及機車吊運費用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就醫療費用部分,僅不爭執且同意支付有單據者;就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但爭執原告需看護之期間;就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休養期間應為9個月,惟否認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並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損失;就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費用部分,無法確定其等物品係因車禍事故所生之毀損,否認因果關係存在;就慰撫金部分,則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與騎乘機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和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撞擊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骨折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及初判表(見本院卷第106至14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擔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認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 萬元及機車吊運費用4,500元部分之損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收據(見本院卷第50、56至64頁)顯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先後至陽明醫院骨科、外科接受手術及就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6萬3,173元,又於仁濟中醫聯合診所看診實際支出共390元,合計為6萬3,563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萬元,主張除上開就診費用外,尚包括未有支出單據之未來預估醫療金額,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日後尚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亦未列出其預估之醫療內容及明細為何,是以,除前開6萬3,563元之實際醫療支出外,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屬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無理由。   3.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由家人看護,請求3個月的看護 費用,每日1,500元,共計13萬5,000元之主張,被告雖同意以每日1,500元為計算標準,惟否認看護期間為3個月。查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醫囑認原告於接受手術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1個月,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1個月之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何接受看護之必要,應認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被告抗辯洵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休養9個月,且每月薪資為6萬元,共 計受有54萬元之損害云云,而被告則不爭執原告需休養之期間為9個月,惟否認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然觀以前該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112年9月1日起任職於協昇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薪資為每月6萬元,但原告亦自陳,其於1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間仍領有每個月3萬元之半薪,並自行於同年8月1日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故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因交通事故受傷休養所受之實際工作損失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3月=9萬元),其後6個月之休養期間因原告已辭去原有工作,自不得續以原月薪作為計算標準,而原告復未提出該6個月之薪資證明,是以本院僅得以當時即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之最低基本工資核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勞動部公布之歷年基本工資調整所示,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則原告於後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萬5,940元(計算式:27,470元×5月+28,590元×1月=165,940元),與前3個月期間合計共為25萬5,94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然該證明書上有公司及負責人之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即不得徒以其空言所辯即認定原告實際上未領有證明書所載之工資,併予敘明。   5.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費用:    原告雖有提出其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之收據,但未見有 電腦及手機毀損態樣之照片,亦未能證明電腦及手機之毀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則毀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屬無據。原告雖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亦自陳電腦裝於背包內,筆電未有外露,監視器僅可見其背一個背包,無法拍到背包內有筆電,車禍後其有用手機拍攝電腦受損狀況,但後來手機無法使用了,照片也無法讀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見監視器畫面應無法證明電腦及手機因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而無調查之必要。   6.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在營造廠擔任工地主任 ,月薪約7萬元,未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被告自陳已退休,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斟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資力狀況(見限閱卷),及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過程、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萬3,563元、 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5,940元、機車修理費用12萬元、機車拖吊費用4,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為60萬9,00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其當庭即114年1月9日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9,003元 ,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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