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EV-113-宜簡-354-20241017-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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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吳明純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僅 提出前於本院與被告達成和解之金額草率等語之書狀,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