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EV-113-宜簡-365-20241129-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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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吳晨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晨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黃展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購物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日16時28分、111年5月3日0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49,989元、149,998元(共計299,987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轉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113年度訴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為憑,並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附卷可按,復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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