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ILEV-113-宜簡-371-20241113-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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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馬薏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繳納裁 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請求150萬元之各 請求項目、金額及證明資料(應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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