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EV-113-宜簡-374-2024123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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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游佩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信」、「宏哥」之人聯繫,與「阿信」、「宏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告知「阿信」、「宏哥」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阿信」、「宏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8時53分許、8時55分許、8時55分許、8時57分許、8時5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即依照「宏哥」之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7分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2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且還要賠償其他被害人,無法負 擔原告所請求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29萬元係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詐騙款項,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刑事案卷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隱匿原告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萬元,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