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EV-113-宜簡-382-20241226-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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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裕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辦中期貸款 並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並約定於111年9月5日依約撥款後,被告須依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每月平均攤還本息繳付1次,共分72期,第1期並自111年10月5日開始繳付,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款、債權計算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