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EV-113-宜簡-390-2024123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紫英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四樓之十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 付各以新臺幣陸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紫英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被告林鈺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嗣又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3年10月14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4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鈺芳,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19,000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租金,被告於113年8月27日逾期匯款19,000元繳納113年7月之租金,自113年8月14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遷移,被告仍置之不理,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8月14日起 至114年8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19,000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租金,被告於113年8月27日逾期匯款19,000元繳納113年7月之租金,自113年8月14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原告之礁溪鄉農會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內容,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13年10月14日止,所積欠租金經扣除押金19,000元後,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未清償,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所積欠租金,因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公示送達予被告,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約發生終止效力。則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迄今僅繳付租金至113年7月14日,而113年8月14日應繳納之租金係由被告支付之19,000元押租金抵扣,惟被告之財物迄今仍堆放在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租金為19,000元,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為每月19,000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