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EV-113-宜簡-402-2024123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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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鄭文聰 被 告 黃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50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行動電 話門號可作為個人身分表徵,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自無耗費另向他人購取之必要,是應可預見將所申用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某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甫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出售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系爭門號傳送簡訊予原告,佯稱:台灣大哥大門號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獎等語,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30日於詐欺集團提供網站以信用卡刷卡100,090元。致原告受有100,09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被告將系爭門號出售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提供之網站信用卡消費100,090元,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被告將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此遭詐騙,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9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