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ILEV-113-宜簡-415-20250117-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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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黃芷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4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因被告只有1人,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卷第47頁),核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該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10時59分、同日11時0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願意賠償原告50萬元及法定利 息(本院卷第51頁),即對原告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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