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ILEV-113-宜簡-417-20250218-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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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游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右手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37元【已支出醫療費29,237元(提出醫療單據詳如附表)、牙齒壞死評估需做顯微根管治療費113,000元、未來植牙費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衍生相關費用161,800元】、看護費用6,000元(每日1,500元,請求住院4日)、膳食費用720元(每日180元,請求住院四日)、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000元(因車禍不良於行,請求每次300元,就醫20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50元、財物損失8,000元(眼鏡折損後價值)、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4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以及對於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6,600元、膳食費用720元均不爭執。又請求醫療費用於29,237元範圍內不爭執,至於請求牙髓壞死治療費113,000元、植牙費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費161,800元,因未能證明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無提出任何單據用以佐證,故此請求並無理由,另系爭機車維修費4,650元部分,除依法零件折舊外,應提出維修發票或維修收據,其餘請求眼鏡毀損8,000元及計程車費用6,000元,僅分別提出照片及計程車app計算資料,並無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請求亦無理由,縱認有就醫搭車之必要,應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扣除,又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範圍內不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決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9日診字第112001252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1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2670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26至4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6至7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9,237元乙節,業據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牙齒壞死需做顯微根管治療費用113,0 00元、未來植牙費用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衍生相關費用161,8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查,觀諸原告提出鼎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就診,經診斷為「右上第二小臼齒牙髓壞死、右上第二大臼齒牙髓壞死」,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臼齒壞死,距離本件系爭車禍已逾11個月,而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勢,未有任何關於牙口傷勢之診斷,則原告前揭關於臼齒壞死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12日至同年 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5日診字第1120001372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有膳食費用 支出72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計程車app試算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9頁),未提出其因就醫而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之相關憑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支付修復費用 4,65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依法零件應算折舊等語。查,觀之原告提出之信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頁),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依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65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10月出廠(見警卷第22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元(計算式:4,650元×0.1=465元),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毀損,該副眼鏡購買價格為12,4 80元,約使用1年,剩餘價值為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頁擷圖(見交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併審酌原告系爭車禍時人車倒地,所受之系爭傷勢均位於臉部,則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理應同受撞擊,是原告主張其以12,480元購買之眼鏡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應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修復眼鏡所需費用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酌原告主張眼鏡僅約使用一年,認原告主張損害為8,000元,尚為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應為8,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24,422 元(計算式:29,237元+6,000元+720元+465元+8,000元+80,000元=124,42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頁反面)。從而,本院認兩造應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7,095元(計算式:124,422元×7/10=87,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095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1.17 85元 見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3M自黏彈性繃帶 2 112.1.6 1,7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倍舒痕凝膠 3 112.1.1 112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傷口包紮用品 4 112.1.4 35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 維康醫療用品 5 112.1.4 整形外科 3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6 112.5.8 整形外科 80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7 112.1.5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3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8 112.1.19 整形外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9 112.5.9 內科 280元 見交附民卷第39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0 112.5.22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39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1 112.5.25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1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2 112.1.12- 112.1.15 整形外科 19,407元 見交附民卷第41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3 112.1.1 急診外科 500元 見交附民卷第43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4 112.1.9 胸腔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3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5 112.5.17 神經內科 36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羅東聖母醫院 16 112.5.5 神經內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羅東聖母醫院 17 112.1.4 眼科 15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宜蘭翰林眼科診所 18 112.1.9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9 112.1.3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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