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EV-113-宜簡-422-2025012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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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林晁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變更第1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警衛時,被 告因不滿原告糾正其駕駛行為,於111年8月26日23時14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門口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原告發生口角,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復於同日23時17分許以頭部撞擊原告鼻子,致原告受有鼻子擦傷、挫傷等傷害,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4,850元,被告應為其行為賠償原告144,5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並以 頭部撞擊原告鼻子致其受傷,原告因而支付580元之急診醫療費用,被告則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8,000元、因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27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認被告故意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法益,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0元之財產上損失,以及原告受公然侮辱及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 (三)就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汽車修配廠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自述為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已婚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尚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額外增加生活上所 需支出,包括於111年8月27、28日分別購買衛生冰塊各2包,供冰敷傷口使用,共花費120元;於111年8月28日購買創傷藥膏1條,塗抹傷口,花費300元;於111年8月30日因眼鏡遭被告撞擊毀損而重配1副,花費4,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然未提出購買冰塊及藥膏之單據,則其徒以空言請求,難以知悉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等財產上之損失。至原告雖據提出購買眼鏡之發票為憑,但前開刑事判決中未曾提及原告因被告以頭部撞擊鼻子而致眼鏡損壞,或被告有因而犯毀損罪一事,原告亦未能提出眼鏡損壞之相關照片,並舉證證明該眼鏡損壞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則就原告是否確實有該筆支出、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未能加以辨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