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EV-113-宜簡-423-20250227-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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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 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與奇立丹路3巷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舒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狀態,原告依保單應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770,000元,扣除殘餘物標售後之回收價額135,000元,共計給付3,63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20035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7日警交字第113005190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 並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之金額3,7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3,635,000元等語,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與楊舒怡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605,876元(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元及零件費用3,281,308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又依中華賓士汽車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而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9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3,281,308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73,2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697,774元(計算式:2,373,206元+98,856元+225,712元=2,697,774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35,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原告追償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21頁),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5,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利益後之2,562,774元(計算式:2,697,774元-135,000元=2,562,774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1,308×0.369×(9/12)=908,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1,308-908,102=2,373,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