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EV-113-宜簡-430-20250318-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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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石榮宗 訴訟代理人 石桂祥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每次被告捕獲櫻花蝦交付原告之結帳貨款扣除百分之20。計至101年8月14日,被告尚餘17萬元未清償,原告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3萬元借款予被告父親,合計未清償借款為2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已經清償43萬元,原 告主張有再交付3萬元借款予被告借款,被告否認,而被告將所捕獲之櫻花蝦交付原告已10餘年,因原告認被告捕獲之櫻花蝦品質不好,以較低之價格向被告收購,因此前2年開始被告未再將捕獲之櫻花蝦交付原告,故前開60萬元借款所餘未清償之17萬元,早已自被告交付之櫻花蝦貨款中扣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1日借款60萬元予被告,由原告自被告 每次交付櫻花蝦之貨款百分之20扣除以清償,而前開款項,計至101年8月14日尚餘17萬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借用證、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6頁),被告對上情則未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借款3萬元予被告父親,加 計前開未清償之17萬元,迄今合計2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借款3萬元予被告父親等情,雖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依明細表「摘要」欄位內容:「傳票日期101年9月7日。銘說補3萬,20萬明年再看要做預付還是做保證金」、「102.02.08不扣,做保證金」等語,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01年9月7日所交付之3萬元,與原借款尚未清償之17萬元,總共20萬元轉作保證金,當作被告要將捕獲之櫻花蝦交給原告的訂金,被告不可以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知原告於本院審理實已自承其所交付之3萬元與原借款尚未清償之17萬元,已轉為「保證金」性質,即被告應保證所捕獲之櫻花蝦不得出售予他人,則原告於本件主張101年9月7日所交付之3萬元屬借款,顯有矛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3萬元款項係基於兩造之借貸合意所交付,故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7日交付被告父親之3萬元,屬被告之借款,自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就101年2月1日所借60萬元款項,迄今仍有17 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卷附之明細表「借方」、「貸方」欄位所載,被告所借之60萬元,至101年8月14日未清償數額為17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然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述,被告未清償之17萬元加計原告於101年9月7日再交付之3萬元,已轉作被告之保證金,即被告不得將櫻花蝦出售予他人等語,則依原告所稱,被告計至101年8月14日未清償之17萬元,既已轉為被告不得將櫻花蝦出售予他人之保證金,又何來未清償之情;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01年9月後沒有再扣除被告每次交付櫻花蝦貨款的百分之20,是因為被告於101年至112年間,都有將捕獲之櫻花蝦交給原告,所以被告就沒有欠錢,但被告112年後沒有將櫻花蝦交給原告,原告去查後才發現錢還沒有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既認被告計至101年8月14日未清償之17萬元已轉作保證金,且被告於101年至112年間均依約交付櫻花蝦,已無欠款之事實,卻因被告於112年後未再交付櫻花蝦,即於本件主張該17萬元回復為借款性質且被告未清償,顯屬無據。再者,縱依原告所主張此17萬元仍屬借款,惟被告於101年至112年間,既均已交付櫻花蝦予原告,原告本應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扣除櫻花蝦貨款之百分之20,以之清償借款,而此17萬元何以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20萬元消費借 貸之款項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