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EV-113-宜簡-431-2025032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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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李怡萱 被 告 游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4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宜蘭縣宜蘭市中興嘟嘟房城隍廟店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於前開停車場之訴外人林宗緯駕駛,訴外人李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944元(含工資:7,344元、烤漆工資:25,990元、零件:118,61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151,944元(含工資:7,344元、烤漆工資:25,990元、零件:118,6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15-31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9月9日函文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3-5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李錦,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1,944元(含工資:7,344元、烤漆工資:25,990元、零件:118,610元)。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記載,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21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折舊年限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11,861元【計算式:118,610元×1/10=11,861元】,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86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344元、烤漆工資:25,99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45,195元【計算式:11,861元+7,344元+25,990元=45,1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本院卷第8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95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