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EV-113-宜簡-432-20250220-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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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22時許至翌日零時許期 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同年月9日1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由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二路往東港路1段方向行駛,且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酒後導致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月9日16時23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二路與黎明二路368巷口前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由訴外人張蕙讌所騎乘亦疏未注意駕駛汽機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蕙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呈認知障礙、吞嚥困難需鼻胃管使用、大小便失禁、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於112年5月23日給付張蕙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512元;112年11月24日給付張蕙讌失能給付200萬元,而因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之程度,仍堅持駕車,致發生上開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蕙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因此僅代位請求如過失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 11年2月8日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車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蕙讌醫療費用55,512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合計2,055,512元,且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 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系爭汽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並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等情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上述,則被告對張蕙讌所受損害,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實際保險給付金額為2,055,512元之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張蕙讌於系爭事故,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又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亦認定「一、張蕙讌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高酒精濃度駕車,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應認張蕙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則原告本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027,756元(2,055,512元×50%=1,027,7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756元, 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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