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ILEV-113-宜簡-433-20250320-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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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吳俊鴻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0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8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186,5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又於112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8年11月7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9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73%),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188,8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民事異議狀稱:本件債務 尚有爭執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 份、貸款契約書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2頁,本院卷第37至9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故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