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EV-113-宜簡-439-20250227-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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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朱雲英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張增田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向原告朱雲英承租宜蘭縣○○ 鄉○○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被告違反租約,經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62號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與原告朱雲英,詎被告竟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9時30分前之某時,將原告所有之裝設於系爭房屋大門、偏門、側門、後門共7片、價值27萬元之檜木門板移往他處,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135,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