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EV-113-宜簡-440-2025032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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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7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至1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45%,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至113年4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 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司促卷第9-1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誓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