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ILEV-113-宜簡-443-20250325-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東安聖祖廟 法定代理人 吳春芳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6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各到期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 分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屬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年給付原告6,6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13日以民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就第1項聲明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至變更後第2、3項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迭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應賠償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包含原告廟宇正 殿,影響在地信仰功能,為權利濫用,且被告亦另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8日複丈成果圖、申琦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8日113申律字第113031801號函、掛號回執、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即得依法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雖使被告喪失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然原告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五)至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屬城市地方土地,申報地價於113年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附近無學校、醫院、市場,僅有零星住家,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8頁)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元(計算式:61平方公尺×800元×3%×82日/365日×權利範圍1/1=3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64元(計算式:61平方公尺×800元×3%×權利範圍1/1=1,464元),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就按年給付1,46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給付義務為逐年屆期,應自各到期日翌日方能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一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逾主文第3項所示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