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EV-113-宜簡-444-20250123-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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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4號 原 告 王彩縈 訴訟代理人 廖佳宏 被 告 姚利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匯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租屋處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暱稱「呂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假冒其為原告之鄰居,向原告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系爭帳戶,暱稱「呂葎」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同日上午12時13分、26分、27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0時20分、2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全鎮門市、桃園成功路郵局等處,分別提領20,005元、60,000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前來收款之「呂葎」,復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轉帳30,0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獲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報酬3,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1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80,000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80,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