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EV-113-宜簡-448-20250227-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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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陳純美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秀琴於民國112年7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 ,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一路1段路口,違規駛入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隔,而碰撞右前方暫停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前輪輾過原告之左足,造成原告之左足挫傷,原告經車禍鑑定無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1,895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左足經輾壓挫傷,於1個月後消腫,但輾壓位置正好 是107年蹠骨骨折手術部位,在鋼釘鋼板保護下,未再骨折,但鋼釘鋼板受到擠壓,鋼板前面凸出,造成2次傷害,留下後遺症無法上瑜珈課,瑜珈券形同廢紙,購買時1堂課130元,現值1堂課180元,剩下89張券,以購買時價格計算,共11,570元。   ⒉第1次和第3次調解,因為腳傷,由原告的兒子載原告去, 但第2次調解,因原告的兒子無法請假,被告答應調解委員要付來回計程車資,至今尚未付款,去程155元,回程170元,共325元。   ⒊原告從112年7月8日到8月9日,共14次中醫治療,因會腹瀉 而無法吃中藥,每次治療,必須忍耐大熱天草藥薰蒸,全身大汗,還有針灸、電療、推拿之苦,因疼痛往往徹夜難眠,精神和身體都受到傷害,且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要人照顧,搬進宜蘭市女兒家,常須女兒請假照顧、陪伴看診,造成家人生活諸多不便,因自責而心理壓力上升,左足雖已消腫,但因輾壓手術部位,鋼板前面部分凸出,造成後遺症,日常生活因為腳傷而受限制,因疼痛而無法走遠路,因而不能參加旅遊團,剝奪喜愛遊山玩水的興趣;又腳底板不能平衡,無法單腳站立,平時最愛的瑜珈和舞蹈,只能忍痛放棄,對往後生活品質影響甚鉅,請求9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1,895元(此求償金額不包含強制 險),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325元不爭執。  ㈡原告稱其因本次交通事件受有「鋼板突出、留下後遺症」云 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如原告所稱之病況,原告稱「無法上瑜珈課,瑜珈券89張形同廢紙」云云,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僅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1次,病況為表皮紅腫之挫傷,該傷勢並無影響瑜珈課之情形,亦無再複診,即顯示傷勢已然療癒,原告能否上瑜珈課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件受有足部挫傷,挫傷係指皮膚未達 瘀傷,而有紅腫之情事,本件原告只到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1次,即無再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複診,所受傷害輕微,故精神損害賠償以不超過5,000元為宜。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員山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時,未充分注意右前方暫停之車輛即貿然起駛,並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足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卷宗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足部挫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計程車費:查原告主張因車禍支出3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瑜珈卷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前往瑜珈課等語,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7頁),傷勢僅記載足部挫傷,又原告所提出之腳部照片(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15頁),雖第5指後面部位有突出狀,然該突出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並無證據可佐,且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與原告有無法前往上瑜珈課致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足部挫傷,而其同時受有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為退休人員,其名下有利息所得及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從事農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薪資所得,此有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9萬元顯有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325元、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合計30,325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於3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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