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ILEV-113-宜簡-449-2025032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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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在「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找工作, 有不明人士加我的LINE通訊軟體,詢問我是否在找工作,後要求借用我的帳戶,我才把比較不常使用的帳戶借給對方,但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我只是把帳戶借給他人,並未認知出借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亦無過失,且我實際上也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與利益,與一般詐欺犯或幫助詐欺為取得確定的對價或利益,提供人頭帳戶之情況有別;又原告主張係為投資股票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則原告在未經詳為查證之情形下,即貿然詐騙集團人員所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之說詞,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2-63頁、第65-71頁),而被告前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節,有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9-2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固辯稱係因求職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39歲,並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刑事訴字卷第82頁),屬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復參以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對報章雜誌或電視媒體刊載防詐騙宣導有印象、並不清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是誰(刑事訴字卷第148頁)等情,可見被告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非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未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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