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EV-113-宜簡-453-20250331-2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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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海源 被 告 陳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欲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無設置路燈之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99巷與東西二路岔路口往北20公尺處路旁,本應注意該處路面為狹小田間道路,於此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不得於此停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逕將系爭小貨車直接停放在該址路旁,佔據該路面近一半路寬,形成道路上障礙。適原告於同日晚間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停放該處之系爭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672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購買八寶七釐散費用9,0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1,8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360,47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73,672元,惟原告請求生活所需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看護費用應非必要費用,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應設立警 示標誌或燈光,逕將系爭小貨車直接停放在路旁,而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之發生撞擊,致原告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傷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3,627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由其配偶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情,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可證。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記載原告之傷勢宜由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是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且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計算式為:30×2,200=66,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需服用八寶七釐 散,共計花費9,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原告固曾購買上開藥材而支出9,000元,惟依據前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經接受西醫治療,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中、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其所購買之八寶七釐散為前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無從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11,800元部分: 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1,800元乙節,有估價單(見附 民卷第2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經送請修復後,共支出11,80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陳稱均為零件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39頁),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依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則自出廠日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8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180元(計算式:11,800元×1/10=1,180元)為正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無業亦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672元、看護 費用6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18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220,852元(計算式:73,672元+66,000元+1,180元+8萬元=220,852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甲○○於夜間無照明路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與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可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渠等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而,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10,426元(計算式為:220,852元×50%=110,426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29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71,290元後,金額應為39,136元(計算式:110,426元-71,290元=39,1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