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EV-113-宜簡-454-20241226-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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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李碧雲 被 告 何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李碧雲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1,70 7元【計算式:593,600元+608,107元(即以票載金額593,600元 計算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201,7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裁判費 6,500元,尚應補繳6,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