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ILEV-113-宜簡-454-20250204-2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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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建邦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該條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為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是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李碧雲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以聲請人何建邦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454號訴訟事件,惟聲請人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而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本院對於本件應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未字第26105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105號裁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966號裁定)內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起訴狀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相對人前開之訴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現由本院受理中,本件相對人之聲明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又相對人本件雖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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