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EV-113-宜簡-459-20250227-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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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黃子芸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0 樓 被 告 李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子芸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李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5日10時24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沛羽佯稱需借用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而取得訴外人賴沛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新北市三重或蘆洲區某處,轉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則向賴沛羽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並指示賴沛羽於112年6月9日13時3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其餘款項則陸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準此,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參與本件原告被害之分工,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 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