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EV-113-宜簡-468-20250227-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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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曾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分為25,000元及475,000元2筆貸放,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7年5月4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年9月4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掛號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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