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EV-113-宜簡-469-20250227-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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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張陳秋蘭即頭城青雲民宿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1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陳秋蘭即頭城青雲民宿於110年6月18 日邀同被告張國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清償至113年9月30日止,迭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176,9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催告書、掛號回執、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民宿登記證、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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