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EV-113-宜補-248-20241030-1
字號
宜補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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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607元(計算式 :本金263,71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2,889元=266,60 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263,718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8月4日 2.295 2,603.33元 2 利息 263,718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 3.295 71.41元 3 違約金 263,718元 113年4月2日 113年8月4日 0.2295 207.27元 4 違約金 263,718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7日 0.3295 7.14元 合計 2,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