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ILEV-113-宜補-281-20241112-1

字號

宜補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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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81號 原 告 簡瑞華 被 告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簡瑞華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主張被告張裕民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94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是揆諸前揭說明,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1,208,400 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80,494元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9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 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8,894元(計算式:1,208,4 00元+80,494元=1,288,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2,77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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