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EV-114-宜全-1-20250122-1

字號

宜全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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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蔡依君即小芳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依君即小芳小吃店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 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付,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6,7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現場訪催時,相對人已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已無營業,且寄發催告函亦無人代收,又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積欠款項,有明顯隱匿、逃避債務之嫌,而有無力清償且拒付之態樣,為恐相對人隱匿及自行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難以回收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76,79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掛號回執及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空言泛稱相對人已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已無營業,且寄發催告函亦無人代收,迄今尚未繳納積欠款項云云,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曾經聲請人催告仍未清償及相對人地址未營業等情,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提出任何具體並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縱然聲請人陳稱願供擔保,猶不得遽認已有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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