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EV-114-宜小-13-20250331-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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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游庭豪 呂紹瑞 被 告 劉興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停放車輛,撞擊訴外人即原告保戶秦瑞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16,090元(工資費用9,750元、零件費用6,340元),原告給付秦瑞琦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並沒有發生系爭事故,伊駕駛之車輛並沒有撞到 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車輛為秦瑞琦所有,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6,090元(工資費用9,750元、零件費用6,340元),業經原告賠付保險金予秦瑞琦等節,有系爭車輛之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發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惟經被告否 認有系爭事故之發生。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秦瑞琦結證稱:113年2月10日伊先生邱定國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停車場並熄火,伊先生下車後伊在車上等待,突然車子從左後方被撞了一下,伊下車察看,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剛停進車格內,且伊左方的車位是空的,伊發現系爭車輛的左後側輪胎上緣車身處有擦傷痕跡,但伊沒有查看被告車輛有無受損;伊應該有跟被告說撞到伊,被告應該沒有說話;伊沒有邀被告來看伊車子受損,是他自己走過來看伊的車,也有看他自己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對於上開證詞,被告則陳稱:伊停好車準備要去拜拜的時候,是證人下車跟伊說伊撞到她的車,伊問撞到哪裡,她指給伊看,伊就去看,伊也有看伊的車,但伊的車並沒有刮痕,後來去派出所做筆錄,派出所員警也有看伊的車,伊的車也沒有擦痕等語。足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證人與被告各執一詞,且依證人所述,其自始至終均未查看被告車輛有無受損,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發生交通事故後,除了查看自己車輛有無受損外,理應會一併查看對方車輛與自己車輛之碰撞處是否有擦痕、受損,以確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並於日後對方否認事故時,得依兩車相對位置、兩車受損處、受損痕跡等各項因子綜合推論事故之發生。惟證人在未親自見聞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前提下,卻僅查看系爭車輛,如何能確保該擦痕為被告車輛所造成者,證人之證詞已有可疑。況若兩車確實曾發生碰撞且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表面有明顯刮痕,被告車輛應不會完全安然無恙,更徵系爭事故是否真實存在,尚有疑義。 (二)再審酌證人為原告之保戶,受有原告給付保險金之利益, 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不能排除證人證述偏頗原告或故意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可能性,且考量原告提出之證據僅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始均未見被告車輛因碰撞而受損之情形,該證明單亦為報案人片面報案內容,無從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原告既難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保戶權利之不法行為,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