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EV-114-宜小-55-20250331-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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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55號 原 告 呂柄勳 被 告 蔡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15、338、37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未詐騙原告,其帳戶亦是被騙走等語資 為抗辯,惟查,本件民事事件與前開刑事判決係屬同一事實,業 據本院刑事庭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 宗影本後,認上揭刑事裁判引據事證綦詳,得見被告詐欺之犯行 明確,並應與該刑事裁判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被告既已收悉該刑 事裁判,且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本判決 自毋庸再重複記載與上述刑事裁判相同之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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