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3-06
案號
ILEV-114-宜小-64-20250306-1
字號
宜小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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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阿章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 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林阿章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林阿章已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因被告林阿章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