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0
案號
ILEV-114-宜簡-15-20250320-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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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鄭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 佰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鄭齊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710浮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7.450%),並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撥款日當日之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並自首次撥動日後,每期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此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9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350浮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16%),並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撥款日當日之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事實㈡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