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0
案號
ILEV-114-宜簡-18-20250320-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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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叁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 簽訂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9年8月20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84期,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外,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至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445,437元,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 書(個人信用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