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分割繼承登記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LEV-114-宜簡-40-20250210-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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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黃式卿 黃正儒 黃田玉梅 黃式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第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 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 ,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 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 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 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黃式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3,566元 ,及其中209,795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是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計至113年10月1日提起 本件訴訟止,合計為941,549元(元以下4捨5入)。又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黃坤山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總額為18,838,227元,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 債務人即被告黃式卿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得之 價額為4,709,557元(計算式:18,838,227×1/4=4,709,557元, 以下4捨5入),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1,54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已繳納2,320元,尚應補繳8 ,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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