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EV-114-宜簡-46-2025033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46號 原 告 王彥傑 被 告 藍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左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有被原告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左 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送瓦斯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亦為高職畢業,並從事送瓦斯之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各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