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ILEV-114-宜簡-63-20250310-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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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諶羿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8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3頁),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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