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EV-114-宜簡-7-2025033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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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美燕 被 告 陳本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6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在宜蘭縣宜蘭市7-11統一超商宜莊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至高雄市7-11統一超商某門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初某日經原告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再由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自稱助理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旭光投資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3分、14分及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結果沒有 意見,惟伊提供帳戶並沒有拿到錢,並非行騙之人,亦無資力賠償,原告應向實際詐騙者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結果亦無意見,惟被告仍抗辯其非行騙之人云云。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警政機關廣為披載及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縱非刻意為之,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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