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EV-114-宜簡-70-20250331-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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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70號 原 告 何德軒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 伊係受「張承宏」所騙,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由「張承宏」保管,再由「張承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騙集團,且伊並未取得金錢,亦無力補償被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結果亦無意見,惟被告仍抗辯其亦係遭欺騙云云。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警政機關廣為披載及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縱非刻意為之,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