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ILEV-114-宜簡-97-20250313-1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97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芊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被繼承人黃秋水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繼承自黃秋水之債務,惟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即黃秋水)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足見契約之當事人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尚非小額訴訟事件,且亦無事證足徵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而被告既繼承黃秋水之上開債務,兩造即應受此約定事項之拘束,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