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EV-114-宜補-19-20250121-1
字號
宜補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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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進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屋頂 平台修繕房屋,惟未提出修繕房屋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 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請求修繕房屋所需費用及 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 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計算,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