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ILEV-114-宜補-40-20250325-1

字號

宜補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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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陳信安 被 告 游建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94年度票字 第263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本院94年度票字第26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即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19日)之利息3,511,2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6,511,233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11,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 (元以下4捨5入) 1 300萬元 94年7月19日 114年1月19日 6 3,511,232.88元 合計 3,511,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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