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ILEV-114-宜補-41-20250224-1
字號
宜補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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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1號 原 告 鄒孟玲 上列原告鄒孟玲與被告蔡佳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 並依聲明請求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一項漏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孟玲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起訴狀僅記載「 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0號4樓天花板嚴重漏水,提告樓上屋主,求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追加金額(即修繕費和鑑定費等)至房子不再損壞」,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或其他適法之聲明)、依其聲明進行工程所需價額之相關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修繕工程費用證明文件或報價單等),並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逾期一項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