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LEV-114-宜補-59-20250312-1
字號
宜補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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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9號 原 告 洪梅玲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林振均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許仁杰 黃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林振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 給付原告251萬6,157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為前2項之給付,如有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是 被告林振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一核定為251萬6,15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0,984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萬 8,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