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PCA-113-行商訴-29-20241226-1
字號
行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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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朵法婭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述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董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行政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本件商標(詳後述)應為核准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雲薄墊」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0類「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定位枕」及第24類「壁毯;紡織品製掛毯;紡織品製壁掛;枕頭套;床罩;棉被;毛毯;床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羽絨被;蚊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口罩用布製護套;家具用覆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2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43331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就本件商標應為 核准之處分,並主張:本件商標為新細明體「雲」加上「薄墊」所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539297號「雲Nuvem」(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則為海報體佐以英文字「Nuvem」所構成。本件商標予人意向為「特殊绗縫設計,觸感如同雲朵般蓬鬆柔軟得床墊」;據以核駁商標「Nuvem」為葡萄牙文「雲」之意,不會使消費者聯想至「床墊」、「特殊绗縫設計」等觀念。兩商標不論係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不相同,於異時異地觀察,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亦不盡相同,並不生混淆誤認之虞。復以二商標所針對之消費族群、取向、產品類別、產品訂價皆不同,於市場上係個別且獨立之商家,且本件商標經原告積極且廣泛使用後,於國內已為消費者所熟悉,難認消費者有將兩商標商品混淆之虞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本件商標係由「雲」結合「薄墊(商品名稱)」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雲」結合「Nuvem(葡萄牙文:雲)」組合而成相較,二商標雖然整體圖樣呈現方式有差異,然而商品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均是其中主要識別部分的「雲」一字,在觀念上相雷同,且因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再者,兩商品相較,均屬供人體坐臥休憩之用,且經常彼此搭配使用,如電動床與人體工學椅二合一於坊間可見,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類似關係,且其類似程度高。又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雲」字樣有其設計構思,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以擁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商標圖樣係 由「雲」結合「薄墊(商品名稱)」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雲」結合「Nuvem(葡萄牙文:雲)」組合而成相較,二商標雖然整體圖樣呈現方式有差異,然而商品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均是其中主要識別部分的「雲」一字,在觀念上相雷同,一般消費者不會以本件商標之商品名稱「薄墊」或據以核駁商標之「Nuvem」當作主要識別部分,且因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⑵原告固主張稱本件商標應整體觀察,不宜割裂比對,二商標 應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強調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本件二商標雖各自另有中文「薄塾」或外文「Nuvem」,然同有主要識別中文「雲」,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該主要部分作觀察,認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仍是整體觀察之結果,並未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原告所訴,並非可採。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定位枕(第 20 類)」、「枕頭套;床罩;棉被;毛毯;床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羽絨被;蚊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第24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桌;椅;沙發;網椅;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人體工學椅;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公椅腳座;辦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家具」商品相較,均屬供人體坐臥休憩之用,且經常彼此搭配使用,如電動床與人體工學椅二合一於坊間可見,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類似關係,且其類似程度高。⑵原告稱本件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雖皆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 ,然本件商標指定用於「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 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 ;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 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頸部定位枕」商 品,係供躺臥使用,相比較據以核駁商標指定用於「桌;椅;沙發;網椅;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人體工學椅;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公椅腳座;辦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傢俱」商品,係供坐姿使用,且觀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網站頁面,目前似僅有商品「雲椅」有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是供躺臥使用之床塾、與供坐姿使用之椅子,二者功能既為不同,當無受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一節,經查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情形已如前述,均為供消費者坐臥休憩之家具或寢具相關商品,經常共同置於家具或居家用品門市供消費者搭配選購,實不宜一再擷取部分特定商品偏頗論述為功能不同。再深究企業經營的模式實屬多元,實體或無店面的經營方式於現下均屬常態,故亦不宜僅單憑網頁搜尋結果即作出營運狀況之判斷。又原告稱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有主打平價路線與高價奢華的價位差異,惟查售價的高低雖會產生替代效果與所得效果,但不致影響商品類似與否的認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認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雲」字樣有 其設計構思,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 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由原告於核駁審定前陳述意見時所附實際使用情形(乙證1 第20頁)、訴願書中所呈現的使用方式觀之,雖可見其確有使用本件商標於指定商品與行銷活動之事實,然本件商標經常結合「朵法亞 Darphia」一併宣傳,其所提出之西元2020 年12月起至2024年1月間之廣告花費、曝光次數(乙證1第73 頁,同本院卷第77頁原證6)及進銷存彙總表(乙證1第74頁 ,同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證7)等數據證據資料亦未見針對使用本件商標商品之具體銷售數據、廣告量或廣告費用,而輸入關鍵字於網路搜尋所得到資料筆數之有無或多寡,並非直接可以證明商標有無或廣泛使用與否之依據,原告於本院所提出本件商標商品行銷數據(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及部落客推薦使用本件商標之床墊文章(本院卷第187至235頁),數量亦未能補助上開欠缺,尚難逕謂本件商標業經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是欲藉該等資料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得以辨識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分別表彰不同來源尚非充分,是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㈢承上,綜合判斷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之程度及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彼此間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商標已經廣泛行銷使用,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經以前述因素綜合判斷,以擁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本件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1年10月6日 (第020類) 彈簧床墊;床;稻草製床墊;露營床墊;電動床;枕頭;頸枕;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靠墊;非醫療用氣墊;露營用睡墊;睡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嬰兒頭部支撐墊;嬰兒防滾墊;嬰兒頭部定位枕。 (第024類)壁毯;紡織品製掛毯;紡織品製壁掛;枕頭套;床罩;棉被;毛毯;床單;被單;床墊保潔墊;床裙;床包;羊毛被;羽絨被;蚊帳;睡袋內襯;睡袋內套;睡袋外套型露宿袋;口罩用布製護套;家具用覆套。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539297號 申請日:民國101年3月7日 註冊日:民國101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1年10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0類) 桌;椅;沙發;網椅;床;櫃;椅子扶手;支架(傢俱);秘書椅;人體工學椅;辦公椅;休閒椅;工作椅;躺椅;電腦椅;辦公椅腳座;辦公椅坐墊;辦公椅椅背;辦公家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