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IPCA-113-行商訴-37-20250313-2

字號

行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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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蕭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 4月25日經法字第1131730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施上文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輝葉Vsofa」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0類之「按摩器;美容用按摩器;帶式按摩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棒;電動按摩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06508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其後,系爭商標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01596547號「ISOFA」、第01642748號「iSofa及圖」、第1604101號「愛沙發」、第02013524號「iSofa」、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發及圖(一)」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24日中台異字第10903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 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商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見本院第217至218頁),並主張:㈠原告公司為專業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知名品牌「FUJI」之經營者,自82年創立迄今,自102年起即已致力於據以異議商標系列商標商品之宣傳、推廣及銷售,改寫按摩椅之銷售型態,讓產品年輕化、科技化、平價化,並將休閒按摩的身體健康保養理念植入台灣家庭,原告將「sofa」、「沙發」用於推廣及行銷電動按摩椅商品上,並經原告公司推廣而認為係著名商標並具有後天識別性並成為著名商標,「sofa」、「沙發」一詞已成為廣大消費者連結原告公司商品及服務之深刻印象之來源。兩商標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外文之起首字母固有「V」、「I」、「i」具有些微差異,整體觀之,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均有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均係由單一字母結合「sofa」所構成,兩商標實為近似商標,且相似程度甚高,兩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均使用在電動按摩椅或類似商品當中,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又參加人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同一商品類別之電動按摩椅當中,當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㈡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已 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更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與系爭商標銷售途徑相似,將產生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雙方商品之機會更大,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而兩商標近似度不低,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與原告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同業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進而造成其他販售電動按摩椅業者爭相模仿,而喪失商標強烈指示來源之效果,進而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㈢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請求本院命 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商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依現有證據資料,縱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然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參加人申請非出於惡意,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再者,「sofa/SOFA」為英文固有字彙,且廣泛經第三人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之編輯、衣服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餐廳、家具、蛋糕等商品及服務,以「sofa/SOFA/Sofa」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並不具獨特或單一來源之印象,則據以異議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再由原告所提事證,亦無從觀出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使用時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申證3-1至3-7之使用資料絕大部分為「FUJI按摩椅及圖」、「FUJI富士」或「愛沙發」商標圖樣,而非據以異議商標,自難以此等證據資料逕謂據以異議商標即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熟知之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由「輝葉」、「Vsofa」共同構成,與指定使用之第10類「電動按摩椅」商品或按摩器材之關聯性仍低,「輝葉Vsofa」應屬獨創性或任意性商標,識別性較高。據以異議商標則以「ISOFA」或「iSofa」前綴類似「沙發椅」圖形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10類電動按摩椅等相關商品,相關消費者將認識其係指「智慧靠背椅」、「電動靠背椅」或「智慧型具有沙發造型的電動按摩椅」,屬於對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或相關特性作直接、明顯之描述,實無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識別性不高。兩商標相較,於外觀、讀音、觀念上具有使相關消費者清晰可辨之差異,兩者不構成相同或近似。二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價位較高,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當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另參照商標於市場之使用情形,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更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㈡同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不高,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原告未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有何遭受貶抑 或產生負面聯想之可能,又兩商標同樣係指定使用於第10類「電動按摩椅」商品或按摩器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當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亦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相同或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前揭法條規定必須具備要件,且必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因此,本件依序審酌: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⒉兩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⒊是否符合「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⒋是否符合「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同法條項款本文後段)?  ㈡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所表彰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 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依據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門市據點(乙證3之申證3-1)   、電動按摩椅商品包裝及說明書(乙證3之申證3-2)、102   至106年「iSofa」系列按摩椅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 單、發票(乙證3之申證3-3)、宣傳單及 DM(乙證3之申證3-4)、官方網站資料、網路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乙證3之   申證 3-5、3-7)、電視廣播媒體行銷資料(乙證3之申證3- 6)等據資料(以上證據均存放在被告證物袋內)相互勾稽,   可知原告成立迄今已於國內北、中、南及東部地區設置數十   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   fa及圖」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102至106年間據以異議商標 之「ISOFA」、「iSofa 及圖」電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   金額頗為可觀,並持續透過知名藝人代言、各電視廣播媒體   行銷廣告廣為介紹宣傳,網路上亦有不少網友討論及媒體介   紹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及圖」電動按摩椅等   商品相關訊息。準此,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1月8日   )前,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 及圖」所表彰使 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㈢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排列之中文「輝葉」及外文「V」、「s   ofa」所組成,原告主張之著名「ISOFA」、「iSofa 及圖」 商標,則或由單純外文「ISOFA」所構成,或由外文「iSofa」左側結合沙發椅側面剪影設計圖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固均含有相同之大寫或小寫外文「sofa/SOFA/Sofa」文字,然「sofa/SOFA/Sofa」非原告所自創之字詞,其向為我國消費者習知習見,中文譯為「沙發」,經查詢 YAHOO!奇摩字典、Google翻譯、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可   知「SOFA」、「沙發」有指一種有靠背、扶手,裝有彈簧或   厚泡沫塑料的椅子,指定使用於按摩椅、按摩器等相關商品   ,予消費者之認知僅傳達具有扶手及靠背且內含有彈簧或厚 泡沫塑料的沙發按摩椅或按摩器等類似意涵,為商品之相關特性說明文字,況已有其他第三人以「sofa/SOFA/Sofa」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並存註冊或聲明不專用情形(詳如後述),其應屬不具識別性之商品描述性文字,復按照一般市場交易習慣,商品名稱置於識別性標識之後,通常表示其主要販售之商品,系爭商標於起首尚有結合並列具識別性之中文「輝葉」及外文「V」字,消費者會認定「sofa」為所販售之商品名稱或相關特性說明,對「sofa」施以較少之注意,而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文字固為緊密銜接且字型大小相同,然因「SOFA」為我國消費者習知之字詞,自會合理期待消費者會將之分為「I」、「SOFA」予以唱呼,而據以異議商標「iSofa及圖」之「Sofa」之「S」為大寫,自有予人分別識別為「i」字與「Sofa」之組合字,又「Sofa」固僅在表示所指定之按摩椅、按摩器等商品為沙發按摩椅之商品相關特性說明文字,會對「Sofa」施以較少注意,然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Sofa」仍應列入商標整體比對,以兩造商標一為中文、外文組成之商標,一為單純外文文字商標或由外文及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或另有按摩椅造型圖有無之差   異,兩商標整體觀察於外觀文字及構圖繁簡有別,二者文字   整體傳遞予消費者之觀念,一為不具固有字義之「輝葉」作   為起首,結合含有勝利沙發之意組成之商標,一則予以消費 者智能、科技沙發之意象,兩造商標分別結合之起首中文「   輝葉」、外文字母「V」或「I/i」,文字意涵明顯有別,讀 音上亦差異顯然,二者可為消費者區辨,據此,兩造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易於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兩造商標縱屬近似,亦屬構成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㈣本件不符合「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要件: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兩造商標圖樣中相同之大小寫外文「sofa/SOFA/Sofa」並非原告、參加人所創用之字詞,其為習見既有外文詞彙,有「沙發」之意涵,詳如前揭所述,且據被告卷附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乙證1-23,乙證1卷第275至321頁)顯示,以之作為商標起首或一部分在各類商品或服務而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於第10類同一或類似之按摩椅、按摩器等商品並存者有註冊第01967226號「LOXA SOFA」商標、第02150517號「Dream Sofa 及圖」商標等,又其中註冊第02127340號「夢幻椅My Sofa 2.0及圖」商標經聲明不就「My Sofa 2.0」主張商標權在案,堪認「sofa/SOFA/Sofa」於按摩椅、按摩器等商品為不具識別性之商品說明性文字。是以,據以異議商標以「ISOFA」5個字母大寫字體併列構成一外文字串,或以英文字母「i」字相連「Sofa」結合沙發側面剪影設計圖,系爭商標以獨創性中文字詞「輝葉」、既有英文字母「V」結合說明文字「sofa」,兩商標設計意匠及意義有別,且均非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關聯說明文字,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堪認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及圖」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於判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能性或多角化經營範圍時,非僅依註冊指定商品及服務內容或類別為論斷,而應就先權利人據以主張商標之實際使用或可能跨足經營之領域等相關使用事證加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4)。本件縱使原告提出「iSofa」商標註冊資料(乙證3之申證6,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內),主張其已有以「iSofa」文字於第 11、18、20、24、28、35類等商品及服務獲准商標註冊,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實際使用證據仍特定限定於按摩椅商品,未見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於第11、18、20、24、28、35類相關商品及服務之任何使用證據,並無任何跨足其他行業之可能跡象,因此原告主張多角化經營洵屬無據。  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經查系爭商標以固有之描述性說明字彙「sofa」前方並排結合無特別字義之「輝葉」、「V」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以「ISOFA」或以「Sofa」前方結合「i」及沙發側面剪影設計圖」相較,兩造商標整體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截然有別,況如前所述,已可見有其他業者以「sofa」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於第10類商品註冊或聲明不專用者,且「V」、「i」為既有 26 個英文字母之一,各自分別予人有勝利、智慧之聯想寓意,常為公眾或業界所習見使用作為商標之構成元素,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藉以牟利之情事,自難單以系爭商標中亦以單一英文字母結合「sofa」即直接認定參加人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企圖。換言之,兩造商標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極低,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審認參加人有惡意申請系爭商標之情事,尚難逕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非出於善意。  ⒋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縱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   請時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   不高,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形,且參加人申請非出於惡意,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 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不符合「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要件:   本件兩商標相同之外文「sofa/SOFA」為英文固有字彙,且   廣泛經第三人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如註冊第011219 834號「SOFA STUDIO & device」商標、第01783564號「SOF   A」商標、第01822978號「沙發客 CAFE SOFA及圖」商標、   第01850611號「城市沙發 CITYSOFA及圖」商標、第0205667   5號「SOFA SO GOOD及圖」商標等,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之   編輯、衣服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餐廳、家具、蛋糕等   商品及服務(詳如前述乙證1-23之被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 表),可知以「sofa/SOFA/Sofa」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並不   具獨特或單一來源之印象,則據以異議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 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再由原告所提事   證,亦無從觀出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   生聯想之意圖;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 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存證信函(乙證1-18,含申證8,乙證1 卷第186至195頁),內容與本案無關,不足為採。又原告於訴訟階段提出之原證7之Google檢索頁面(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僅為網路檢索結果列表,且可知「sofa」並非原告所創用字詞,其有表示「沙發」之意涵,再者「sofa/SOFA」一詞為按摩椅之說明性文字,且為按摩椅同業所普遍使用註冊之情,詳已如前揭所述。原證8、9他人品牌命名邏輯文章(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亦與本件兩造商標無關,況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原告並無以其他羅馬數字命名推出系列商標之情,無從直接推論或聯想系爭商標之「V」字為羅馬數字,且「V」為習見英文字母,於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並有表示勝利之意涵,自應以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觀念作為判斷。原證10原告公司內部通函(本院卷一第173頁)僅為公司內部私文書,證據力薄弱,且未見系爭商標,況由消費者網路討論資料(乙證1-12,含答證37、38,乙證1卷第138至157頁),可見有不同消費者於網路討論平台,對兩造商標以及其他競爭同業所推出之按摩椅商品,分享二者間價格、功能等分析比較與使用心得,以及詢問兩造商標商品之「按摩椅選擇」文章,是尚難單憑原告公司內部通函而作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論據。原證11、12為參   加人商品型錄及媒體報導(本院卷一第175至191頁),或屬參 加人其他商標之使用情形,與本件無關,或未見本件系爭商標,且「sofa/SOFA/Sofa」一詞已為按摩椅商品之不具識別性說明文字,詳如前述,無從證明參加人有意圖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原證13原告催告函文(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僅為原告單方律師函,且未見系爭商標,不足以採。  ㈦原告提出其他商標之商標異議及評定審定書、法院判決(乙證 2之訴願附件3至5、乙證3之申證3-8、4、7,原證4、5、6,分別見乙證2卷第22至42頁、被告證物袋、本院卷一第117至155頁),主張已有認定商標近似之類似案件等語一節。惟在商標異議、評定之爭議案件中,除得依其個案案情暨當事人之主張為斟酌外,爭議申請人依法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或個案中相關因素已然呈現於審查資料,應就其存在之因素暨其佐證之證據資料綜合斟酌,使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更相契合。再者,商標法涉及有「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各條款,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的法理,在判斷時,其基本概念應具一致性,誠屬當然。惟在各參酌因素的斟酌上,個別案件因案情不同,在各參酌因素的強弱要求上可能會有所不同,各條款也可能因其立法意旨的不同,所著重的參酌因素也有所不同,自可依其規定要件而為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承前意旨,經查所舉評定及異議處分、法院判決,或系爭商標圖樣與本案有別,或指定商品及服務類別不同,或兩造當事人提出各項主張、抗辯事由、事實證據資料等有所差異,商標近似程度、著名程度、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程度等均有變化,與本件未必相同,案情不同,在各參酌因素的強弱上可能會有所不同,個案就各參考因素及證據資料綜合審酌,處分結果自可能有所差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另觀以原證5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1至142頁),除該判決之系爭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不同外,且該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難以據此作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被 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商品,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065087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1月08日 註冊日:民國109年0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9年06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美容用按摩器;帶式按摩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棒;電動按摩床。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01596547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1月17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09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09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 註冊第1642748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9月04日 註冊日:民國103年0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3年05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註冊第1604101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2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10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註冊第02013524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4月29日 註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用X光片;醫療用床;醫療用充氣床;醫療用口罩;哺乳器具;非化學性避孕器具;性玩具;除蝨梳;醫療用手鐲;抗風濕手鐲;抗風濕指環;醫療用指環;磁療腳趾環;美容用按摩器;氣功機;超音波洗顏器;超音波潔膚儀;按摩棒;冰枕;矯形用品。 註冊第2013526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4月29日 註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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